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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6)

2011-9-5 0:01:10 互联网 佚名 【字体: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 , 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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